吳某欲自辦一個面粉加工廠,手頭資金不夠,遂在2008年10月找到朋友張某提出借款10萬元,借款期限為半年。張某擔心吳某將來可能虧損,于是要求吳某以其新購置的一輛越野車作為抵押才能借款。吳某一口答應,雙方遂訂立了借款合同。合同中約定,如果吳某到期無法償還,張某可將其吉普車變賣后受償。合同簽訂后,由于雙方的生意都很繁忙,并未到縣車管所辦理抵押登記。同年10月10日,張某將10萬元現(xiàn)金交付吳某,吳某出具收據。吳某用該款購置設備建起面粉加工廠,但因工廠管理混亂,加工質量沒有保證,很快就瀕臨倒閉,不但沒有收回投資,而且凈賠了12萬元。吳某眼見半年的還款期限將至,自知短期內無力償還,又怕張某廉價變賣其越野車使其遭受更大的損失,遂將越野車賣給另一個個體戶王某,王某對車輛抵押不知情。張某得知這一情況后,知道吳某已無力償還借款,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訴,要求法院從個體戶王某處追回吉普車變賣受償。
法院審理認為:
(1)吳某與張某之間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;(2)吳某與張某之間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,抵押權自合同生效時設立;(3)因該抵押未辦理登記,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,張某無權要求從善意第三人王某處追回抵押物變賣受償。(4)吳某應以其他財產或以其他清償方式向張某清償債務。
本案涉及作為特殊動產的車輛進行抵押的問題。依《物權法》第一百八十條、一百八十八條的規(guī)定,交通運輸工具抵押的,“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;未經登記,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”。本案中,張某雖與吳某設立了抵押合同,抵押權在合同生效時設立,但由于沒有辦理抵押登記,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王某。因此,張某無權要求法院從王某處追回越野車優(yōu)先受償。